昨【27】日新闻:川安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修路款40万元违约金3万元

2018-12-28 09:21已围观

昨【27】日新闻:川安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修路款40万元违约金3万元

昨【27】日新闻:川安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修路款40万元违约金3万元



单位发包工程完成后谁来验收-代理词

原告江华田、尹付强诉被告永顺镇政府、熬桥村及五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代理人胡代国,2018年12月17日-电话15984216745

尊敬的法官:

本人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现在就法官总结的本案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路款400000元、违约金30000万元、利息24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第一,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

在前次的起诉过程中,原告是以甲乙双方签订的2016年7月7日《永顺镇熬桥村社级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要求被告组、村支付修路工程款400000元、违约金30000万元、利息24000元,作为该案的诉讼请求。

由于法院以组长曾山兵没有在验收资料上签名,只有村民代表签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验收资料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被迫提起了上诉。

在向安岳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原告同时递交了一份起诉状。增加永顺镇政府为第一被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赔偿原告承揽修建公路投资款剩余部分400000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又由于法官同意了立案审理本案,原告撤回了对原案的上诉。

考虑到原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没有以当事人无承包工程资质反驳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法官也同意。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麻烦。故原告将案涉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从合同无效变更为“合同有效”,变更为本文开头的诉讼请求。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以下事实根据:

1、2017年8月16《永顺镇熬桥村五社道路建设情况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组长曾山兵盖私章、16户村民签名押印,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向永顺镇人民政府报告:为了修建五社公路,成立了安全领导小组的事实。

2、2017年9月6日《永顺镇熬桥村公路建设安全管理小组名单》。组长曾山兵、副组长熬自锋、成员五人、熬桥村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

3、2017年9月15日,《永顺镇熬桥村五社道路建设开工申请》,组长曾山兵盖私章、16户村民签名押印,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向永顺镇人民政府报告。

永顺镇人民政府批示:同意按易地搬迁设计标准开工。冯世国、2017年9月15日,加盖了永顺镇人民政府公章。

4、2016年7月7日《永顺镇熬桥村社级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甲方曾山兵等三人签字押印。乙方尹付强、江华田;双方约定修路里程1.8公里,价款60万元、包工包料、2017年12月底完工后,交甲方验收质量合格后,甲方开始使用。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0万元。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5、2017年12月30日《验收申请书》及《检验记录》二页。主要内容:对公路二十多项技术指标进行了验收,平均合格率达80%以上,验收评价:“符合要求”。11位村民监督小组成员签名捺印,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6、《永顺镇熬桥村社道通畅工程建设施工总结》。....五、交工自检结果:本项工程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均达到合格。六、经验总结......工作如期圆满完成,并受到当地群众的欢迎和各级领导的一致好评。证明乙方所承建的公路已如期保质保量交付甲方使用。

7、光盘一张。证明案涉公路甲方已经使用了一年了,公路上有小桥车、摩托车运行,曾山兵组长买了小桥车,并开到了自己的家门口。

以上七组证据证明:原告依照组、村及镇政府批准,依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权利和义务,保质保量按时修好了社级公路。并经甲方验收,符合甲方的要求,村委会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可以交付使用,且根据原告拍摄的公路上轿车、摩托车、自行车运行实况,案涉公路已经交付甲方使用了一年,效果良好。 但是,被告“永顺镇人民政府批示:同意按易地搬迁设计标准开工”的项目资金不但没有落实,反而答复原告,没有争取到国家的“易地搬迁”项目。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

第三、原告的诉讼有以下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及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

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甲乙双方签订的《永顺镇熬桥村社级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包工包料、2017年12月底完工后,交甲方验收质量合格后,甲方开始使用。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0万元。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600000元X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资金利息24000元,符合合同法立法精神中的公平原则,是合理诉求。同时,甲方未争取到国家“易地搬迁”项目资金,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被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被告以未争取到国家“易地搬迁”项目资金为由,拒绝支付该40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单位发包给乙方的工程完成后,由谁验收?

需要说明的是法官刚才询问:修建案涉公路是否进行过招投标?原被告都回答:没有招投标。根据这一事实,因为修建案涉公路是村民自己集资,不是国家立项拨款工程,依法不需要招投标。既然不是国家立项拨款不需要招标的工程,那么,被告所辩称的,上级部门没有鉴定验收,公路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就不成立。本代理人认为,单位自建工程的质量,由单位自己验收,上级部门没有参加鉴定验收的法定义务。即便要申请鉴定验收,也是发包单位自己出钱申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鉴定验收。前提是申请单位要先向法院交申请书及鉴定费。就本案而言,前文已经陈述过,案涉公路,组及组的上级单位村民委员会已经验收合格,还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并已经使用了一年了。这就证明,被告对案涉公路的质量问题,早验收合格。否则就不会使用。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本代理意见。

此致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国- 联系电话15984216745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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