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新规落地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收效几何
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求和政策导向,倒逼公司法律规范完善。最高法院4月28日发布《关于适用 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解释(五)》),这一在较短时间内制定完成的司法解释仅有六个条文,但内容丰富,释放了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信号,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司法》的可诉性。
法治是企业最好的定心丸。近年来,中国决策层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问题,市场也对健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翘首以盼。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进一步明确《公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完善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有利于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这是《公司法解释(五)》制定的初衷。
2019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显示,中国总体排名上升32位,位列第46位,2020年的评估工作据悉已经启动,《公司法解释(五)》的制定离不开这一背景。参与起草的中国人民大学商法所所长刘俊海教授透露,该司法解释中的内容表明中国在公司治理方面积极对标国际标准,努力提高中国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的排名。
《公司法解释(五)》于4月29日起正式实施,在此之前没有审结的案件按照该司法解释审理,已经审结的案件依然适用原先的裁判规则。《公司法解释(五)》从四个方面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是明确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请求对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二是明确了董事职务解除与相对应的离职补偿;三是明确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限;四是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引导股东通协商解决分歧。
刘俊海以及受访的律师均表示,《公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将对保护中小股东产生积极效果,但个别条款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期待接下来的《公司法》修改在保护股东知情权、查阅权方面予以完善。
具体到条文上,《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条聚焦关联交易问题,为相关救济程序“打补丁”。
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但实践中,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交易,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在救济措施方面,《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84条在此基础上,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营利法人。
在前述法律规范基础上,《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针对关联交易已经实施完毕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形,明确其内部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针对合同签订后还没实施完毕的关联交易,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即: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现实生活中,有的大股东振振有词,以交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为由免责。现在司法解释说不行,因为你本身就控制股东会、董事会。”刘俊海表示,司法解释凝结了程序严谨、信息透明、对价公允的交易准则,若做不到这几点,即使被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也不合法。
另据刘俊海透露,对关联交易的救济程序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指标之一。“世界银行对《公司法》第21条评估的时候,提出了意见,问该条是不是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构成要件,很多接受询问的律师、企业家、学者说是,所以世界银行给中国的这个指数打了为零分,今年我们想摘掉这样的帽子,不再强调主观因素,而且规定小股东可以提股东代表诉讼,体现在这一条的修改上。”他说。
“这是一个很积极的信号。但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恰当,涉及举证责任问题。因为一般都是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中小股东掌握的证据往往不足,如果不规定在损害赔偿诉讼中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那在诉讼过程中很可能出现扯皮现象。”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立云向财新记者表示,司法解释实际上还应该将保护股东知情权、查阅权的模糊规定予以明确。
《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涉及董事罢免问题,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世界银行提出,希望股东有权罢免不能胜任的董事,但《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说得不明确,所以我们就参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明确股东会可以罢免更换任期不届满的董事,但后者可能不高兴,那就规定他们有权要求公司给予补充。”在刘俊海看来,这样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对被解职董事的关心,也尊重股东自由选择董事和高管的权利,“是两全其美的好办法”。
刘俊海同时提醒,在罢免董事方面,还有两点需要引起注意:首先,实践中,不少董事高管是因为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或其他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而被罢免,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不仅不需要给予补偿,还可以要求其赔偿公司的损失,这是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次,在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情况下,允许股东会随意罢免任期未届满的董事也可能出现一种现象,即大股东随意罢免其不喜欢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本来应该代表中小股东利益,如此一来,中小股东可能就更弱势了,所以我认为应当有一个救济措施,让被无故罢免的董事高管可以喊疼,但很遗憾,司法解释没有采纳。”刘俊海说。
《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分红权。据财新记者了解,2016年12月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曾规定股东以诉讼形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在此基础上,《公司法解释(五)》具体规定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即: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鉴于公司一般计算年度利润,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要在一年内完成分配,这一时间符合实际做法,能使得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刘俊海、黄立云也表示,该条在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程序性规定之外,对分配时间做出很明确的规定,“往前进了一步,对中小股东来说,有积极的作用”。
在规定关联交易、利润分配问题之外,《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针对公司僵局现象,提出调解优先的理念,规定: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在刘俊海看来,第五条的规定有助于引导解决股东“窝里斗”现象,将来会为中国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加分。而在律师黄立云看来,这样的规定实践意义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编者注),出现公司僵局后,我们一般会建议客户协商解决,收购、减资、分立都是比较常见的解决办法。”
黄立云还提出,立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强调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但公司信息不透明,股东知情权、查阅权落实不到位,尤其是涉及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问题,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立法及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那股东知情权也只是一个名词。“这次司法解释的草案中提到了中小股东申请调查取证的形式,但正式发布的稿子里没有,我觉得很遗憾,这样的规则必须明确,否则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态度,不利于保护股东权益。”黄立云向财新记者说。
在刘俊海看来,司法解释只是治标措施,对《公司法》进行全面修改,进一步提高其国际竞争力,才是实现营商环境法治化的治本之道。根据公开消息,《公司法》的修改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刘俊海透露,新一轮的《公司法》修改工作业已启动,立法机关将于近期组织修法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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