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重释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入罪门槛提升至5万元
司法大数据显示,近五年来,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主要行为样态,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占到全部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七成以上,而且量刑整体偏重。法律界不少人士认为,该行为入罪门槛过低,与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不相适应。近日,司法机关在征求公安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中国银联意见基础上,以“打补丁”方式上调此类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并对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试图为恶意透支信用卡刑事责任松绑。
11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发布《》(下称《修改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历时两年,用八个条文对十年前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作出六方面调整,包括上调入罪标准、规定有效催收标准、明确恶意透支从宽处理规则等。
财新记者注意到,《修改决定》起草人之一、最高法院研究室法官耿磊在微信公众号“刑事参阅”上撰写文章,介绍了修改背景和主要内容。耿磊透露,《修改决定》起草过程中重点考虑了三方面问题:首先是区分恶意透支和使用“伪卡”“假卡”“废卡”“冒用卡”等其他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根据当前恶意透支刑事案件特点,适当上调了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其次,注意解决司法实务难题。《修改决定》以办理恶意透支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为基础,结合司法实际,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与外延,“催收”的把握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再次,坚持宽严相济,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修改决定》明确规定在恶意透支后及时采取措施,归还透支金额的,可以从宽处理,以最大限度给予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为何修改
信用卡诈骗罪是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名,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作了修改完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09年发布《解释》,明确信用卡诈骗罪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标准。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解释》针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情形,明确了行为认定标准和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刑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恶意透支与使用“伪卡”“假卡”“废卡”“冒用卡”等信用卡诈骗存在区别,本质上是持卡人与银行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宜过分依靠《刑法》解决。但据耿磊透露,司法大数据显示,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呈现两大特点。一方面,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主要行为样态,近五年,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一审年均结案1万件左右,占全部金融诈骗犯罪八成以上,恶意透支又占信用卡诈骗罪的八成,有的地方甚至达到95%,也即,恶意透支大约占全部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七成至八成。
另一方面,恶意透支刑事案件的量刑整体偏重,根据《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近年来,恶意透支犯罪的重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率呈逐年上升态势。
耿磊分析,相对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类型,恶意透支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但在实践中却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甚至全部金融诈骗犯罪的绝对多数类型,且重刑率持续上升,反映出《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逐渐难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需要作出调整。
改了什么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009年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恶意透支的外延。一方面,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另一方面,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等等。
此次出台的《修改决定》以八个条文对《解释》的内容作出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耿磊将其概括成五大问题。
第一,细化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修改决定》强调不得单纯依据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再将“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将“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增设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
第二,规定有效催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认定恶意透支的条件之一。《修改决定》明确《刑法》上的“催收”应为“有效催收”,即发卡银行的催收,只有被持卡人确实收到后,方可认定为《刑法》上的“催收”。《修改决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标准。比如规定,催收应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等等。
第三,将恶意透支的定罪数额标准从1万元上调到5万元。《修改决定》将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提升至《解释》规定标准的4倍,即: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
耿磊透露,有关方面曾一致认为,先前的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难以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和信用卡市场发展现状,既不利于平等保护持卡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信用卡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和发卡银行风险控制能力的提升,亟须上调。此外,根据《修改决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
第四,明确恶意透支从宽处理规则。《修改决定》对恶意透支从宽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耿磊分析,此举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款息”,实际调整为“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同时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时间范围,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且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
第五,明确名为透支信用卡实为贷款情形处理规则。耿磊透露,司法实践中,个别发卡银行不采用传统的抵押担保等具有较高安全性的贷款发放方式,而是以信用卡透支的形式发放货款,既降低了银行发放贷款的审查要求,又可以将“持卡人”透支不还的行为认定恶意透支以通过刑事手段追索贷款,从而将银行的审慎义务转移给司法机关和“持卡人”。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恶意透支,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法院经研究认为,该行为实质上是借用信用卡的形式发放贷款,所发放的“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是作为贷款载体而非用于透支消费,不符合信用卡的本质特征,此种情况下“持卡人”透支不还的行为主要属于不及时归还贷款,不应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定罪处罚。妥符合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基于此,《修改决定》增加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2017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发出书面建议,认为“两高”应认真研究修改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提高量刑标准,缩小定罪范围(详见财新网:)。周光权告诉财新记者,新修改的《解释》施行后,办案机关沦为“讨债工具”的状况将大为改观,每年将减少数以千计的“罪犯”,也倒逼某些金融机构慎重发放银行卡。“司法洞察苍生疾苦,刑罚只能是最后手段。”他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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