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命毒师”张正波案重审开庭 涉案产品是毒是药仍存争议
11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副教授张正波被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在武汉市中级法院重审开庭。张正波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后提起上诉。2018年4月,湖北省高级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今年48岁的张正波拥有博士学历,曾在华中科技大学讲授有机化学及实验、波谱学等课程。2005年,张正波和杨朝辉等人成立武汉凯门化学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凯门),后因生产销售大量毒品疑似物被抓,张正波也因此被媒体称为“绝命毒师”。
2017年3月28日,武汉凯门的法定代表人杨朝辉、职员冯静和鲍俊喜与张正波同日获刑,四人均被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朝辉一审被判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正波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冯静、鲍俊喜一审分别获刑15年,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
11月27日的重审从上午9点开始,至晚上7点结束,当庭并未宣判。重审过程中,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应被认定为毒品仍然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
张正波的辩护律师刘长告诉财新记者,原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涉案产品有四种,分别为武汉凯门生产的“4号”(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3号”(2,5-二甲氧基-4-碘苯乙胺、“20”号(2,5-二甲氧基苯乙胺)、“43” 号(1-(5-氟戊基)-3-(1-苯甲酰基) -1H-吲哚)产品,但这些并非是“毒品”。“4号”“13号”“20号”产品在国外均有广泛用途且被公开售卖。例如,“4号”产品最初被作为抗抑郁剂合成出来,曾在新西兰被作为药品出售,“13号”产品用于临床毒理学、尿液药物测试或法医分析等,在百灵威科技、凯方医药等知名试剂公司公开售卖。“43号”产品则是一种原料药,非武汉凯门公司研发。
刘长认为,上述四种产品均不属于《刑法》以及司法解释认定的毒品,仅仅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均未被列为《刑法》第357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列举的毒品,也未被列举在《非法药物折算表》中。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本身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而是同时具有药用和毒用的双重属性的产品,在生产生活科研实践中拥有广泛的用途。同时,起诉书及原审一审判决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贩卖、运输、制造的精神药品会流入毒品市场并造成了社会危害。
检方认为,武汉凯门生产的几十种产品中,虽然部分被列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但2015年9月,国家又出台了《非药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部分产品又被列入其中,这意味着武汉凯门生产的部分产品一直在打法律“擦边球”。《新京报》报道称,检方还提到,武汉凯门没有生产精神药品的资质,且涉案产品在中国没有药用价值。
此前,张正波的另一位辩护律师朱明勇还曾递交相关意见,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提出质疑。他认为,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不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之中,也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因此不属于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时,依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是为侦查工作服务的,是为了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争议而进行司法鉴定。且实验室的鉴定业务范围是“毒品分析检验”,鉴定项目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氯胺酮等常见毒品的分析检验”,而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是“毒品”。
据刘长介绍,此次检方提交了新的鉴定报告,由上海的一家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与此前类似。虽然解决了鉴定资质的问题,但辩护方对此鉴定结果仍不认可,除了鉴定样品的检材来源不明外,其中一位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为“法医毒物鉴定”,而对本案涉案产品的鉴定应当是“微量物证鉴定”,而非法医类鉴定,故鉴定人属于超范围鉴定。
另据财新记者了解,身为华中科技大学化学专业教师的张正波,也在庭审上对检方出示的新、旧几份鉴定意见均提出质疑。其表示,自己所讲授的课程就是有机化合物的结构分析,检方出示的鉴定意见的检测方法存在常识性错误,仅仅是用了“气象色谱质谱联用仪”进行检测。张认为,“锁定一种化合物,不能光靠质谱,必须还要结合核磁和红外的检测才能确定”。
张正波案发于2015年。当年6月17日凌晨,武汉海关联手警方,突击进入武汉凯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的一座工厂,现场查获甲苯、乙醚、盐酸等易制毒化学品,高温釜、电热套、旋转蒸发器等可制毒设备,以及大量粉末状、晶体状的毒品疑似物。
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2013年版),武汉凯门生产产品中的“4号”“5号”“13号”“20号”“25号”“29号”“43号”“45号”等,属于被列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该目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案发当天,张正波因涉嫌走私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捕,2016年9月14日遭起诉。武汉市检察院起诉称,杨朝辉负责产品销售接单、客户联络,张正波负责技术指导,冯静负责收取货款、下达生产指令、购买原料、包装发货及快递跟踪,鲍俊喜负责研发新产品、改进产品工艺及指导工人生产(详见2017年第26期财新周刊:“”)。
案件材料显示,2014年11月底,冯静寄给美国的产品未通过武汉海关的例行监测,包裹里为武汉凯门生产的“4号”产品。武汉海关的工作人员遂对包裹拆包检验,提取样品进行毒品试纸检验,并通过湖北省公安厅,将这些化学品移交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经鉴定,包裹内的东西名叫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即武汉凯门所称“4号”),是市面出现的新型毒品“甲卡西酮”类的变种,2014年1月1日已被列入国家一类管制精神药品名录。武汉中院一审认定,此后,张正波指示鲍俊喜开始研发“4号”的替代品,并于2015年初投入生产。
一审过程中,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了四被告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但武汉中院认为,杨朝辉、张正波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公司成立之后以实施毒品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同时,武汉中院认定,四被告人明知国家的毒品和精神类药品管理制度,在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仍制造、运输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不是作为医疗用途,而是向境外走私、贩卖、供人吸食产生精神依赖,牟取暴利”。其行为触犯的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而不是药品管理制度;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
张正波后来上诉称,他主观上不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武汉凯门成立的目的在于研发生产化学中间体而非精神活性物质,实际运营中也积极进行了其他电子化学品的开发,公司并不是为违法犯罪设立的。他在上诉状中称,自己在2016年7月左右得知涉案产品被上了涉案目录,还曾劝杨朝辉不要再生产,与涉案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无关。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毒品,庭外各方也有不同意见。重审开庭前,张正波的律师曾组织专家论证会研讨涉案化学中间体。会上有学者提出,“毒品”并非科学概念,而是法律概念。《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所列的麻精药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毒品,需要慎重对待,具体分析。与甲基苯丙胺(冰毒)“天然”就属于毒品不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所明确规定的麻精药品,在性质上系药品,具有医疗和科学价值。只有在非法作为毒品使用的场合,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品。所以,对于实践中制造、买卖、运输麻精药品的行为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为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要注意考察涉案麻精药品的使用是否合法及其具体的实际用途,进而准确定性,避免毒品犯罪打击范围的不适当扩大。
而国家毒品实验室副处长花镇东博士曾对财新记者表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里有200多种药物,它们至少在历史上或在国外曾作为药物使用,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里目前只有带*号的药物被认为是在国内仍有医疗用途的品种,由有资质的合法药企进行定量生产,不视作制贩毒品,否则视为毒品犯罪。而4号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中不带*号,不作为国内合法生产及使用的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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