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城落户农民拟允许有偿退出宅基地

2018-12-24 14:35已围观

受国务院委托,昨日下午,自然资源部部长陆昊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作关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对比现行法律,草案拟对宅基地制度作出重要调整,拟原则规定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受国务院委托,昨日下午,自然资源部部长陆昊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作关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对比现行法律,草案拟对宅基地制度作出重要调整,拟原则规定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 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为完善对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草案修改了征收土地按照年产值倍数补偿的规定,强化了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住宅补偿等制度,明确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要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安置人口、区位、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考虑到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对被征地农民住有所居和长远生计的重要性,将这两项费用单列,明确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要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等方式,保障其居住权,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 宅基地审批权下放至乡镇政府

陆昊称,根据乡村振兴的现实需求和各地宅基地现状,草案规定对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允许县级人民政府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的权利。

同时,草案下放宅基地审批权,明确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赋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宅基地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相应职责。

此外,草案探索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原则规定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 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件明确

对比现行法律,草案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作出了具体规定。

陆昊表示,草案明确了入市条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允许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用地供应、动工期限、使用期限、规划用途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

同时,草案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的管理措施。陆昊表示,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明确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登记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承包方进城落户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进城农民承包权该不该保留,如何保留?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拟再次调整这一备受关注的问题。三审稿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 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已两次审议

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两次审议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支持引导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土地承包权益。

对此,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合法权益,删除 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 等内容。二审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方新提出,进城务工人员的土地应该保留,承包关系不变,无论到哪打工,无论打工多长时间,农村也是家,土地也是根。 对于进城落户已经享有城市社保的,希望也是尽量能不调整就不调整,因为这也要分具体情况。如果一个村整个拆迁,要按政策办。但是如果是一个村里的一个农户,比如这户的孩子上大学进城落户了,他们自己调整就行,不用村里重新调 。

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 删除承包地调整的有关条款

此前一审稿、二审稿,修改了现行有关承包地调整的规定,增加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就承包地调整制定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对此,有的常委会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承包地个别调整问题较为复杂、敏感,建议按照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精神,恢复现行法律的规定,不作修改。

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恢复现行法律有关承包地调整的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明确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有关中央文件中强调,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表明妇女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权益,应当在法律中反映这一内容。三审稿采纳了这一观点,增加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现行法律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二审稿删除了这一规定。有的专家和公众提出,这一规定实践中效果很好,建议恢复。三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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