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贷公司监管升级:贷款集中度要求细化,明确经营行为负面清单
时隔近四年,监管部门再度发文指向小额贷款业务监管。
8月2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要包括总则、业务经营、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非正常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退出、监督管理、附则等七章66条。
金融监管总局数据显示,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整体运行平稳。截至2023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6550家,实收资本8226亿元,贷款余额8431亿元。其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179家,实收资本1590亿元,贷款余额1739亿元。
《征求意见稿》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在监管职责上,《征求意见稿》明确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金融监管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对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小贷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贷款集中度要求更为细化
在经营区域方面,《征求意见稿》延续了监管部门一贯的“注重服务当地”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提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金融监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表示,“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是考虑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目前金融监管总局正在抓紧按程序推进条例起草相关工作。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将及时修改完善《暂行办法》并形成正式监管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及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跨区域展业、行政处罚等事宜进行明确。
在贷款集中度方面,《征求意见稿》对于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可贷金额总体与此前保持一致,即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不过,对于网络小贷公司对单户的贷款余额,《征求意见稿》将其分为个人消费和生产经营类别,与此前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关联方的分类有所区别。《征求意见稿》要求,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2020年9月,原银保监会、央行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对自然人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不得超过其最近3年年均收入的三分之一,该两项金额中的较低者为贷款金额最高限额;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金融监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表示,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自然人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上限为单户20万元主要考虑到坚持同类业务同一监管标准的功能监管思路,防止监管套利。《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和《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均对个人消费贷款规定单户20万元上限。考虑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多为下沉市场的长尾人群,规定与持牌金融机构同等金额的单户贷款上限,基本能够满足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客户需求,一定程度上也可避免非理性的过度借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性贷款,不区分自然人与法人,统一规定单户1000万元的上限。金融监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表示,主要考虑:一是坚持审慎监管,有效防范风险。充分考虑纯线上业务的风险特征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有必要将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纯线上方式发放的贷款单户限制在一定金额以内。二是对标银行业同类贷款定义。银行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是指向小微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发放的、单户授信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对标这一定义规定单户1000万元的上限,有利于推动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坚守“小额、分散”经营定位。同时,实践中普遍存在小微企业主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对个人和法人经营性贷款适用同一上限标准,符合行业实际。
融资杠杆倍数与此前保持一致,明确经营行为负面清单
在小贷公司的融资杠杆倍数上,《征求意见稿》与此前的通知文件保持一致,即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四倍。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在放款资金来源上,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对于合作贷款,《征求意见稿》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有“六不得”,分别为: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接受无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或者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对于小贷公司经营列出了负面清单,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二)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含“金融”字样移动应用程序(APP)备案;
(三)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征求意见稿》在附录中还指出,根据监管需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集中度、融资倍数、放贷专户数量、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等事项作出更严格、审慎的规定。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设置过渡期安排
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事关各方。
《征求意见稿》也专门用了一个章节对小贷公司的信息公示、告知义务、贷款催收、信息保护、投诉处理等进行规范。
就信息公示而言,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或者移动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应用中,全面公示贷款种类、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服务内容等相关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征求意见稿》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无担保个人贷款,以在校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在贷款催收方面,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贷款催收的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催收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名誉、财产;
(二)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采取误导、欺骗等非法手段;
(四)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
(五)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六)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催收;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与此同时,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合作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征求意见稿》也给各家小贷公司留出了较为充足的时间过渡。《征求意见稿》提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逐步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不超过一年。其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单户生产经营贷款上限一千万元的过渡期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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