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秀存亲属康军致内蒙高级人民法院的函(转载)

2018-12-31 10:29已围观

高秀存亲属康军致内蒙高级人民法院的函
尊敬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胡毅峰院长:
我是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内06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高秀存的亲属康军(联系方式:15147439999),该案已经提起第二审,现就该案原审人民法院不具备“地域管辖权”和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的变通提出法律意见,请尊敬的贵院在第二审时斟酌采信。
案件的基本情况
内蒙古泰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前身是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泰升煤炭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内蒙古泰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在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
2011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投行部总经理贺志祥给内蒙古泰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高秀存打来电话:“高董事长,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博源公司)需要贷款,正在找担保人,您的公司愿不愿意担保?”高秀存问:“博源公司的实力怎样?”贺志祥回答:“博源公司是上市公司,公司实力很强”。高秀存经斟酌后同意。
8月13日,内蒙古泰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秀存乘飞机到了内蒙古自治区首府呼和浩特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投行部总经理贺志祥的十一层办公室与博源公司签订了《互保协议》。双方约定互保额度为六亿元。“单笔借款互保期限不超过3年,(包括3年),以对方向金融机构借款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贷款方既可以是互保方,也可以是互保方的控股子公司”。此后双方产生了互保义务。2012年11月28日泰升公司控股的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顺祥公司”)与新华信托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信托”)以及泰升公司全资子公司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下称“泰宇公司”)签订了《债权买入返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将泰宇公司欠顺祥公司1,4亿元债权以1亿元转让给新华信托,新华信托返售1亿元债务,债务资金用于顺祥公司生产经营。主贷款方为顺祥公司,博源公司和泰升公司同时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笔款项新华信托拨付到顺祥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8日、9日分期泰宇公司偿付新华信托本金3000万元,余7000万元本金未付。
因泰升集团资金链断裂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9日泰宇公司和泰升公司经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了两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3月10日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博源公司向泰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博源公司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28日申报债权78,652,000.00元,因利息部分有争议至今未确认,但博源公司代表于2015年5月15日参加第一次债权人大会。
2015年6月26日早9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派两名警员到泰升公司和泰宇公司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查账。警员未告知核查内容,直到2015年6月29日才核查完毕,泰升公司方知是博源公司因新华信托借款一事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7月31日下午7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高秀存从家中带走。2015年8月1日17时通知高秀存家属,以高秀存涉嫌骗取贷款、合同诈骗为由从此刑事拘留、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一审判决并羁押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看守所。
第一审判决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对高秀存案进行实体审属于枉法;(2016)内06刑初41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八十九页的认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本院认为”中载明:本案中三被告单位实施骗取新华信托的基础合同《债权买入返售协议》、《保证合同》的最后签订地在鄂尔多斯,故对被告人高秀存及辩护人提出的我院无本案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该“本院认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该立法条文中可以研判即使高秀存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成立,也应当由高秀存犯罪地的人民法院或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而高秀存的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被告住所地、财产取得地均不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四至范围内;同时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的“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
第一审判决以“合同签订地”代替“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被告住所地”是错误的;首先刑事案件依据的程序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能以民商事案件的“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的原则代替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二、本案第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三被告单位实施骗取新华信托的基础合同《债权买入返售协议》、《保证合同》的最后签订地在鄂尔多斯也是错误的。《债权买入返售协议》是内蒙古阿拉善盟泰宇冶炼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在内蒙古阿拉善盟签订的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地并没有在鄂尔多斯市,第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保证合同》的签订地确实在鄂尔多斯市,而该《保证合同》与高秀存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该《保证合同》是博源控股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签订的。
鄂尔多斯市确实是保证合同的签订地,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固定的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因博源公司的签字盖章不是犯罪行为,故鄂尔多斯不是犯罪行为地,本案没有犯罪结果,如果博源公司的股票冻结是犯罪结果的话,犯罪结果地是重庆,故本案无管辖权。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据实体法,也应当依据程序法,也就是既坚持“实体公正”,更要坚持“程序正义”。1.高秀存案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第一审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阶段各辩护人都以“管辖异议”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是遭到了受案法院的无理驳回,这不是社会主义法治立法的瑕疵,而是法律适用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悲剧。鄂尔多斯市中间人民法院不具备地域管辖权,高秀存的户籍地、涉诉公司所在地不在鄂尔多斯市,犯罪行为地、结果地、财产取得地均不在鄂尔多斯市,也不符合级别管辖变通、指定管辖、优先管辖、移送管辖的规定。2.博源公司基于互保协议给泰升公司担保的新华信托本金一亿元,偿还3000万元,泰升公司与泰宇公司2014年12月25日的破产重整申请被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博源公司2015年4月28日申报债权7865.2万元,因利息有争议,未确认,博源公司代表参加了同年5月15日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违法查账,7月1日将高秀存带走,该案是破产重整期间,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用刑侦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导致重整程序终止。3.实体上,被害单位应该是涉案银行,博源公司无资格以被害人名义举报。泰升集团及高秀存本人不具备骗取贷款的构成要件,虽有虚假成分的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但有真实的贷款担保,足以保证银行不受到经济损失,事实上银行的担保已经由担保单位偿还或依法申报了债权。且破产资产高达几十亿,足以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
坚持“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并行不悖坚持的法定原则,什么行为是犯罪?由实体法来规定,也就是解决犯罪的标准问题,犯罪以后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追究是程序法的内在要求。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来审理刑事案件,这是同时具备的条件,是不可或缺的条件,而不是选择条件。本案高秀存具备了在管辖方面的抗辩权,因此该案毫无疑问的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不能进行实体审理的。这个原则对高秀存来说是“避风港抗辩原则”。
尊敬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秀存案件在实体上也不具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故意,现在该案已经提起第二审,请尊敬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我在对高秀存案管辖权上的意见,作出正确的判断。

搜索

广告位
广告位

标签云

广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