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话实说——弘扬公平正义
事件缘由:
2015年11月1日,贵州仁武驾校员工王某相邀熟人曾某共同经营教练车培训学员,二人立下“协议”,内容为:每人出资2万元(共4万元)承包车牌号:贵A7809学教练车一辆经营,风险、盈利共担共享。
王某另索要2000元,称为曾某办“教练员证”,就可以参与经营培训学员。曾某信以为真,即共付2.2万元给王某。 从此噩梦开始:
1、11月5日王某用曾某的2万元作为押金与贵州仁武驾校负责人田某签下《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租到贵A7809学、7786学两辆教练车并开始经营,曾某多次致电问教练员证办到没有?何时能参与经营?都被王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
2、2016年4月,曾某终于找到王某,表示办不到教练员证无法参与经营,那就退还2.2万元,双方“协议”作废。王某即称:教练车他己经营了一段时间,曾某要退出就要承担费用:(一)王某列出清单一张,上有:两台车费用场地费、二级维护费等共1.92万元、(二)教练车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现要赔偿伤者7万元,曾某需承担3.5万元。
3、曾某付出2.2万元收不回来,从未参与过一天经营,却倒背上5万多元债,一位自称伤者的肖姓女子多次来电,催促索要伤情赔偿费,态度强硬,同时发来脚骨折×光片作证据。(注:教练车交通事故岂有不报案)
曾某感到受骗及被敲诈,于2016年5月初向辖区乌当区公安分局报案,王某被传询才交出其与驾校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 (注:协议上看出王某不但未依二人协议出资2万元,且用曾某的2万元租赁了两辆教练车经营)
公安认为王某以上作为不构成涉嫌诈骗或敲诈勒索,6月给予曾某《不予立案通书》。
4、曾某不服向乌当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多次询问无果,半年后该院侦监科科长魏某答复:“申请材料遗失了,重新交份来”。曾某无奈再重交,这次很快发出《答复函》“乌当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注:检察院魏某太不小心了)。
5、2016年7月15日,曾某发现贵A7809学教练车在另一驾校——天河驾校场地被不认识的人使用,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遂采取自力救济,将该车接管并告知乌当检察院及公安分局(两个机关并不表态)。
(注:以后事实证明王某私下用该车与王某华合伙经营,收了1.5万元,当时曾某就是从此人手上接管该车)。
6、王某得知车被曾某掌控,向贵阳南明区公安分局甘荫塘派出所报抢窃案,该所承办此案金姓警官与曾某沟通了解实情后,非但不予立案,并告知王某应退还2.2万元给曾某,该车由王某处置以了结此事。
然而王某不予理会继续违法行为,7月17日深夜到曾某居住处门前将其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烂后逃走。次日曾某向所在辖区高新派出所报案,被派员出警作笔录后并未追究王某寻衅滋事。
(注:砸车后王某致电曾某若还车其愿赔偿砸坏的车玻璃)
7、过后王某向南明区法院民事起诉曾某,曾某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裁定移交乌当区法院。王某不服向贵阳市中院上诉。
(上诉状称:原审法院认定案由“返还原物纠纷“是错误的,因王某非物权人,非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格主体,本案适应“占有物返还纠纷”,属侵权,其有权选择南明区法院管辖)。
2017年2月,贵阳中院发出(2017)黔01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属乌当区法院管辖。
8、一审
2017年6月27日乌当区法院开庭,王某及代理律师出庭,曾某及好友吴某(吴某持社区推荐函作公民代理)出庭应诉,法官吴小安、胡昊以吴某与曾某虽居住同一区同一镇但非同一社区拒绝吴某代理,但对吴某交上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社区推荐函原件,则拒绝退还,这样曾某丧失了民事被代理权,异常被动(注:法官未告知任何法律依据)。
9、庭审中法官不依照中院的终审裁定案由“合伙协议纠纷”审理,自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王某有三项诉求:1.撤销双方“协议”;2.赔偿损失5万多元(未出示任何相应证据);3.返还占有物车辆。
曾某向法庭提交1.王某与驾校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2.王某勾结肖某虚构交通事故赔偿7万元的证据、3.王某收了曾某2万元的证据,以及口述付了2000元办教练员证之情节,(王某当庭承认收了2000元,辨称当时向曾某讲,以后会从招收学员的学费中扣除给曾某。注:有庭审笔录)4.王某列出的两台车1.92万元费用要曾某承担的白条、5.王某私下用车辆另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证据。
法官吴小安对以上1.3.4.证据向王某质疑外,仅指责王某,因教练车培训学员应该是很严格的,不应该邀约无教练员资质的曾某参与。
对于曾某提交的2.5.证据,则未进行法庭调查及质证!
全场庭审从未听到原告王某有什么“当庭放弃要求撤销双方协议”的诉请。
曾某告知法庭,如果按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审判,就要求判令王某退还2.2万元。法官称曾某没有反诉。
对于王某虚构交通事故敲诈勒索、以欺诈手法欺骗曾某签订协议等,法官称这里是民庭,你应该去找公安机关。
10、一审判决
2017年7月27日,一审以“返还原物纠纷案”判决,称:因王某当庭放弃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且双方未进行结算,驳回王某的赔偿要求,判决曾某返还教练车给王某。
曾某随即8月8日提起上诉!
11、二审
贵阳中院电话通知10月24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未出庭,由二位律师代理,上诉人曾某到场。
庭审完全按正式开庭流程,经过核实双方身份、宣佈开庭、对审方是否要求回避、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举证质证、调解程序等。
(注:法庭虽宣读合议庭成员由审判长邱兴权、审判员周俊、谌致华组成,但庭审全程仅法官谌致华一人及书记员到庭,其余三分之二合议庭成员缺席,挂名审理)。
另外,曾某从王某华手上接管的车,该人征得法庭同意也到庭陈述:“王某没有告诉我该车是他与曾某承包的,否则我不会被他骗与他合伙,他收了我的1.5万元合伙费,教练车被曾某从我手上拿去后,王某和我去派出所报案,金警官了解情况后给王某讲,你应先还曾某的钱,车我们会要来”。(王某华表示要起诉王某)
又:2018年6月4日,贵阳市花溪区法院发出(2018)黔011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返还1.5万元给王某华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注:判决己生效王某至今拒不履行,正执行中。
12、二审判决
2017年11月30日,贵阳中院发出(2017)黔01民终51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称:同时查明,曾某二审中认可涉案车辆合伙期间一直都是王某在经营,现涉案车辆在曾某处。关于曾某应否返还涉案车辆的问题,因曾某二审审理中认可涉案的《协议》系其自愿与王某签订的,同时认可涉案车辆合伙期间一直都是王某在经营,且曾某本人亦无教练证,故原判认定曾某将涉案车辆开走,导致该车无法实现物尽其用……。
点评:以上判词看似据实而叙,实则不然!
(一)、曾某沒有教练员证是被王某索要了2000元称去办证,实则是王某为不让曾某能参与合伙经营设下的局,也许根本办不到证。
没有曾某的2万元,何来有车辆让王某实际占有并从事驾驶培训经营?
(二)、曾某有无教练员证与占有保管自己出资租下的车辆并无因果关系!王某没有付出任何与租赁车辆有关的费用,凭什么能够对该车物尽其用?王某骗取他人钱财租赁车辆到手,一直经营反倒成为正当行为了?
(三)、曾某告知法庭:涉案车辆在合伙期被王某隐瞒着自己非法与他人合伙经营。
二审判决将此话变成:曾某认可王某一直经营。
曾某向法庭诉说:如果当初知道王某是骗自己一个人出资,我一定不会签合伙“协议”。
二审判决上变成“曾某认可涉案的《协议》系其自愿与王签订的”。
(四)、法院不撤销双方的合伙协议,判令车辆返还给王某任其继续经营。
请问,王某既不出资又不办教练员证给曾某,还要曾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3.5万元”及负担两台车之费用。这种情况存在双方合伙的基础吗?
(五)、不撤销双方合伙协议,只会加深双方矛盾,留下发生严重后果之隐患。
不撤销双方合伙协议,那么双方共同合伙经营培训驾车学员将违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严禁无资质人士培训驾驶员,杜绝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
13、申请再审及省高院裁定
曾某依法向贵州省高级人民院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案由错误及二审程序违法等。
2018年5月4日省高院下达(2018)黔民申368号民事裁定书:1、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院人民再审本案。
两年来,曾某终于看到一点迟到正义的影子,却发生了在再审期间一件更加违法之事:
(1)、贵州仁武驾校负责人田某与驾校所在辖区贵阳花溪区公安分局明珠派出所沟通,由该所出具证明,(承办人为该所警员熊某)与曾某放置车辆地辖区乌当区公安分局金江派出所联络,采取电话沟通、报警、出具证明及出警等方式,由金江所警员彭某带人与田某等人到存放车辆处——乌当区法院附近山上人家山庄(时间是约2018年3月),由彭某等警员见证放行,(并未通知曾某),田某等人将涉案车辆转移。
(注:2016年7月前后曾某多次找过田某反映涉案车辆事,其知悉案件在法院审理中)
点评:曾某被王某欺骗付出了2.2万元,当时自己全额出资租下的车,连边都没有沾上,还被告知需承担5万多元。当见到不相识的人在使用该车,采取自力救济接管车辆合理合法。
(2)、如果王某依照当初在向甘荫塘派出所报案后,该所的办案人金警官的意见,退还曾某的2.2万元,该车在曾某手上保存最多两天时间,双方协议自然解除。
而王某的目的是要达到曾某分摊交通事故的7万元以及退不回2.2万元,采取了诉讼方式。既然这样,那双方只能等待法院作出裁判的最终结果,涉案车辆之滞留与曾某并无责任关系。
(3)、仁武驾校负责人田某在事出之前己接到曾某多次致电及当面投诉,明知职工王某违规将作为教学工具的教练车邀约没有教学资质的曾某合伙经营,并且存在上述欺诈行为,涉案车辆正处在司法程序介入状态。田某擅自将本案法院认定的唯一标的物非法处置!
(4)、明珠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应该知道,田某要如何处置自己的财产,公安机关不应为其出具证明、盖上公章,金江派出所接到报案应查明案情,明知案件蹊跷,岂能草率让警察出警见证放行!
司法案件中唯一证物被非法处置,贵阳市花溪区、乌当区公安分局难辞其咎!
14、曾某2018年5月17日收到省高院发下的《再审裁定书》,察看自己保管的车辆,得知大约两月前被不明之人取走,但有金江派出所警察参与,遂向该所了解情况,被答复如下:一、来人持有明珠派出所证明,二、报案是乌当分局网格警转来我所受理,三、我所出警由彭某、罗某到现场放行车辆,四、具体时间我所记不清了,查看台帐薄查不到,五、法院要开庭审案,曾某要求本所出具情况说明,不行!
点评:事发才两月左右、有报案程序、纸质台帐、电子台帐、有接收明珠派出所证明程序及出警记录等等。曾某三次向该所查询,都被称查不清具体时间,也不能出具“情况说明”。
15、2018年5月21日曾某到花溪区公安分局明珠派出所查询,接待警员熊某称与金江派出所彭某是同学并与其通话,对于其他情况如:仁武驾校田某报请开具证明、什么时间处理的等等,一概记不清了,接熊某致电田某带人到来,派出所无人安排双方询问及笔录,各忙各,任由田某在接案大厅高声喧嚣、态度粗暴对待曾某,田某尤如进出自家菜园门般,直到一位疑似副所长的人(男),对田某等人说了句“你们别吵”,田某就带人扬长而去,该所再无人搭理曾某。
16、再审
2018年9月27日,贵阳中院开庭再审,合议庭由审判长何某、审判员陈某、赵某组成,王某及曾某出庭,全程由承办人赵法官主持,曾某好友吴某作为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及作为公民代理的社区推荐函,向法庭说明涉案车辆被人非法转移,书面申请法庭向两个派出所及仁武驾校田某调查,并要求法庭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审判。
赵法官表现得很不耐烦,对吴某说:“干脆让你来坐这个位啰”。(注:庭审全程赵法官有三次如此言行)
曾某再次提交王某虚构交通事故7万元及敲诈勒索的证据,法庭收下但并未质证,涉及办“教练员证”一事,王某再次承认收了曾某2000元办教练员证的事实。
9月29日,吴某到赵法官处补交相关资料时,委婉诉说其前日庭审中言行有失尊重人格,并陈述本案曾某并无过错,建议其依法判决,弘扬法治社会的正义、公平与诚信。
赵法官说:“我当法官20多年办案,不是你们想象得那样美好”。
11月22日,曾某应赵法官邀到其办公室,其称:让书记员去金江派出所查询车辆被转移事,被告知,查询的事情具体时间、情节查不到了。
赵法官又称己经致电仁武驾校田某,他承认车己经拿去,具体时间及详细情节忘记了。
赵法官称:驾校拿走车的行为是自力救济,他 写了个笔录,内容是王某及曾某知道车辆在仁武驾校管理中,让二人签字捺印。
点评:自力救济的释意是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自力救济时须注意合法性和正当性。
本案涉案车辆处于司法程序,在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驾校田某通过公安将涉案车辆非法处置的行为,赵法官认可是自力救济显然不妥,而曾某当初接管车辆才是不违法的自力救济。
11月28日,赵法官又通知曾某去,告知不认可吴某为其代理人,称:你们二人虽居住同区同镇但非同一社区,理由是该社区不了解吴某,赵写好笔录让曾签字。
签了字,赵法官道:你应该去请个律师代理。曾某答:我两万多元除去诉讼费,一审二审再审还不够交律师费。赵法官道:你申请法律援助。曾某答:我平均一个月收入3至4千元去问过不符合援助对象,所以一开始就这样考虑才请好友免费代理的。
点评:以上反应了草根百姓被人欺骗后的窘境,本案事实证据己是明摆着,相信如果由律师代理或有很好的诉讼策略,曾某认为只要如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理由,就会得到公正审判,却不知原来是因人而异,只怨自己无知。
《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法律及相关规定没有明文禁止不能推荐本社区以外的公民!
不知赵法官有什么依据认定该社区不了解吴某,并以此理致曾某失去依法享有的被代理权。
赵法官与一审法官一样,既然不认可吴某作为曾某的代理人,却拒绝退还授权委托书、社区推荐函、身份证明给吴某。
17、再审判决
2018年12月10日,贵阳中院发出(2018)黔01民再130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车辆现在案外人(车辆出租人) 贵州仁武驾校的管理之中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 受理费由曾某负担。
再审判决书称: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原二审判决己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叙明,符合本案实际,故对曾发林提出的本案案由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本案再审申请人曾发林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二审并未开庭审理,二审由承办人进行二审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观定,曾发林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
点评:贵州省高院指定案件再审,根据证据认为原判决存在问题,尤其是案由及审判程序,才会指令中院再审及中止执行二审判决。否则一定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贵阳中院的再审判决虽称撤销一二审判决,实则是汤不换、药不换,连和稀泥都谈不上,民事再审判决书上未对有严重过错,甚至涉嫌敲诈勒索的王某予以评论、也未对存在严重问题的一二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
既然再审判决否认二审是开庭审理,称是由承办人二审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那开庭审理时有同步监控影像资料、有庭审笔录,还有开庭前法官通知当事人电话记录。为何不以证据在判决书上进行文字表述,事实上是违法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程序违法!
18、本案既遂的基本案情是:
王某从事驾校教练车培训学员职业,设局让不谙此道且无教练员资质的曾某参与合伙,声称花2000元可办到(实为买)教练员证、声称每人出资2万元(共4万元)共同承包贵A7809学教练车一辆合伙经营,王某一文未出资,而让曾某付出了2.2万元,用曾某的2万元租赁了两辆教练车,自已经营一辆,私下与他人(王某华)合伙经营一辆并收其1.5万元。
这样,王某未出资任何金钱白白得了两辆车经营及1.5万元,尤其恶劣的是将曾某置于根本无法参与经营之状态!
王某虽与曾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但王某的以上既遂行为在法律上己非简单的民事违约概念,而是主观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19、本案再审判决的严重之错是:
再审判决书称:“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王某与曾某签订的《协议》对二人之间的合伙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在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中王某未放弃其有关解除该合伙协议的诉请,因此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黔01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与曾某是基于该合伙协议在履行期间发生的纠纷,“本案实质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王某当庭放弃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协议的诉请,仅要求曾某返还车牌号为贵A7809学的教练车和赔偿损失,且至今王某与曾某之间的合伙事务尚未进行结算,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点评如下:
(1)、一审乌当区法院2017年5月3日发出(2017)黔0112字第1001号“开庭传票”定于6月27日开庭审理,“应诉通知书“称:曾某:本院己受理王某诉你方返还原物(案由)纠纷一案,现发送起诉状副本一份……。(见照片证据)
(注:王某在管辖异议上诉书中否认自己起诉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认为是“占有物返还纠纷”)。
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应该明知中院对于本案案由裁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法官不可能预测54天以后,即6月27日开庭中原告王某会有所谓的“当庭放弃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协议的诉请,只诉请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法庭就会顺应更改为“返还原物纠纷”案由判决,于是先于5月3日以“返还原物纠纷”案由发出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
请教全中国的法律人,以上怎样解释!
据此断定,贵阳中院的二审及再审判决书中关于对本案案由认定的理由并不成立!
唯有贵州省高院一眼就看出以上端倪,却未在(2018)黔民申368号民事裁定书上明示,仅裁定——指令中院再审本案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这样,再审法官赵某更加充分利用自主裁量空间,作出再审判决!
一审法庭岂有因为一方说,我放弃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协议的请求,就把案由改为“返还原物纠纷”,置另一方出现没有反诉的窘境,要知道法官一开始就不认可曾某的代理人,让从未进过法院大门的曾某不知所措。
(2)、返还原物纠纷是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必须是物权人,王某不是物权人,更不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格主体。
一审法官胡某、吴某凭什么为不是物权人的王某更改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
凭什么判决原物返还给不是返还原物请求权适格主体的王某?
二审承担法官谌某以上述理据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让人无语!
再审法官赵某认可一二审的判决有失省高院指令再审的本意!
(3)、二审法院称:且至今王某与曾某之间的合伙事务尚未进行结算,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法官同样引用并认可以上二审之判词。
点评:王某对涉案车辆未投入一毛钱,二人签订的“协议”纯属王某的欺骗所至,证据显示,当初王某用曾某的2万元如何与仁武驾校签订租车协议租赁车辆,如何与他人王某华合伙经营,产生任何费用及经营收入等等,曾某一概不知,连王某的面都见不到,更没有参与过一刻合伙经营!这些,参与审判本案的法官们清楚知晓。
请问,双方有什么可以进行结算的?难道要对虚构的交通事故,敲诈勒索的7万元进行支付结算么?
曾某除了2万元被用于租车,2000元被骗去称办教练员证,其他任何有关的费用都是王某胡编杜撰、伪造虚构,没有任何真凭实据,怎样进行结算?
曾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弄虚作假,难道去向虚假的东西结算么?
(4)、参与本案判决的法官好似认为车辆滞留时期会产生经济损失,曾某有相应责任。
请问,车辆滞留是等待法院的生效判决,有何问题?即使有任何经济损失也需要证据支撑,划分责任,由过错方承担。曾某何错之有?
(5)、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都认为曾某是“擅自”占有、保留涉案车辆。
法院既然认可曾某合伙经营该车辆的资格合法,却称为“擅自”。
如果二人要在一起携手经营,曾某又得承担上述虚构费用。
这种无知认定荒谬至极,难道合伙人、出资人无权行使占有、使用、保管权利?
难道分文不出的王某才有权占有、使用么?
前述王某的种种违法行为,难道不认为是“擅自”么?
(6)、请问再审法官赵某,如果未发生涉案车辆处于案外人仁武驾校田某的管理中,那你一定是“维持原判”,返还车辆给王某。那是否说明省高院裁定中止执行返还车辆,指定贵阳中院再审是多此一举,甚至是浪费司法资源?
(7)、本案一审及再审,王某到庭列席,均认可向曾某索取了2000元“办”教练员证,(有审有笔录)二审王某未出庭,其代理人律师以无凭证不认可。
根据法律此况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法院就应予认定,而三审判决书只认可有据的2万元,不认可这2000元,明显有悖法律规定!
20、本案涉及的所有法官不知是否有统一的职业思维,就是认为当事人曾某有一定错误,认为出了这种事,曾某不应该占有车辆,而是应该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王某返还2.2万元。
点评:以上做法看似走正常之路,但却末必行得通,有据为凭:
本案一审判决书写道:“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试问,曾某若直接起诉王某,诉请返还2.2万元,法官仍然可用以上述判词判决:
一、基于被告王某当庭表示不放弃撤销双方合伙协议,对于原告曾某诉请被告王某返还其出资2.2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以此例类推,二审、再审顺理成章:驳回诉讼,维持原判。
本案曾某面对此情几乎是无路可走。
各位看官及有正义感的仁人君子:
20天以前,即2018年12月4日至12月9日,CCTV1今日说法栏目播出《大法官开庭》,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大法官孙华璞、江必新等在审判案件中强调,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责任与使命的法官必须依法办案,彰显天理、国法、人情,促进社会文明,引导道德提升,追求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撰文指出:要通过判决弘扬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能和稀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要理直气壮地弘扬极积的道德观。要通过判决说理,请晰地传达我们这个社会支持什么、反对什么、赞扬什么、唾弃什么,不仅要让民众明是非,而且要知善恶、辨美丑。
原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孙潮说:“中国不缺法官,缺的是向法律负责、向事实负责、向天下负责的法官”。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这句让亿万民众感到暖心窝的话,笔者坚信不疑。
今天才知道,在赵曜法官的口中:“不是你们想象的那样美好”。
笔者并非律师,撰文水平必定与专业人士有天地之别,但绝对保证其真实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这句话相信赵法官及贵阳中院审委会不会有任何异议!
小案万言书写到此,笔者认为应以法律判案而不是法官说了算……。
笔者(责任人)吴重建,男,66岁
电话:13511914965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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