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边界在哪里?

2018-12-25 14:11已围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边界在哪里?

内容摘要:民间借贷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资金往来活动,相关纠纷也是频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刑法》第176条规定的罪的存在,以及近来各地公安机关实行的“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专项活动,民间借贷活动稍有不慎被会认定为非法罪,这使得两者之间的界限判断更加模糊。因此本文从司法案例入手着重分析“非吸罪”的重要要件,以便于和民间借贷做区分。

一、两者的关系

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多表现为以高额回报、还本付息等形式向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每一笔借款协议其实也是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的,单个看每个借款行为,也符合民间借贷的内涵。同时《集资解释》第3条对个人和单位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的人数、数额做了量的规定,那么依据此条,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看成是多个民间借贷行为的集合体。也就是说,单个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当民间借贷行为的金额、对象达到一定规模时,这一由多笔民间借贷行为为一个整体所构成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专营权,扰乱了金融秩序从而构成了犯罪行为。

尽管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做了对两者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两者之间的界定仍会产生争议,要解决这个问题,重心应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上。而判断罪的成立与否,最根本的是从构成要件上分析,接下来就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主要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析。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一)借款对象是否具有社会公众性

是否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可谓是辨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最明显的点。根据《集资解释》的规定,社会公众即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对此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不特定且多数说,认为“社会公众”是社会不特定的人群,如果集资人并非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集资的公告,或通过其他方式使社会不特定人群得知其集资的消息,即使行为人集资对象人数众多、集资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也不应该认定其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1]一种是不特定或多数说,认为“社会公众”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在一定范围内向多数人借钱的行为也满足非法筹资类犯罪的构成条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对社会公众的规定,可以判断我国司法上的主张应该是不特定且多数说。如果行为人只是在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之间吸收资金,即使所涉及的人数众多,超出了《集资解释》第3条规定的人数,也不能认定为具有公众性。因此,“社会公众”的判断侧重点在于不特定,即随时有向大众扩散的可能,同时考察人数的多寡。

具体案例:在易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中,借款对象大多是其亲戚朋友,但根据林某某的供述,易某某明知向其所借资金系向社会群众广泛筹集而来,仍积极向其集资并指使林某某继续向他人筹集资金后再转借给易某某,属于刑法规定的向社会公众集资。

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4]: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甲于2010至2013年间以高息为诱向李某甲、王某、张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14万元,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仅向上述三人高息借款,且被告人徐某甲与李某甲、张某甲素有经济交往,借款对象相对固定,借款人数尚未达到社会公众的范畴,其借款行为亦未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即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因此,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可见,借款对象是否达到“社会公众”的标准是辨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一个关键点。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吸收资金初期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针对亲友、单位内部等特定人员进行融资,此时并不具备本罪的“公众性”“社会性”特征。但行为人授意其亲友、单位内部特定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或者明知其亲友、单位内部特定人员擅自向社会公众集资却不加以制止,对所吸收的资金不分对象、不分来源的予以接收,应当认为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要件。[5]

(二)资金用途是否影响非法公众存款罪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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